所以法只产生和存在于人性的社会层次,不会存在于人性的自然层次。
日本宪法第474条规定:两议院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39]联邦宪法法院最早是反对人民以立法不作为侵害基本权利为由提起宪法诉愿的,但是,它在1957年所做的宪法裁决中却修正了该种立场,认为:如果基本法对立法者已经有一个明确的委托而该委托对立法义务的内容及范围,已相当程度地界定了,则人民可以提起宪法诉愿,要求立法者履行立法义务。
但是,由于宪法对立法机关的委托仅仅是道德性的、原则上不附加期限要求的义务, [26]因此,立法的内容及立法的时间实际上属于立法机关裁量范围之内的事。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上违反计划之不圆满性状态,它具有违反计划性和不圆满性的特征。其三,认为授权立法的位阶与被授权机关根据职权制定的法文件的位阶相同(参见张根大、方德明、祁九如:《立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17页)。从宪法逻辑上来说,立法权的运行归根结底是为了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例如,1999年1月11日,王春立等16名下岗职工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原单位民族饭店,认为被告侵害了他们作为公民的最基本的政治权利—选举权,要求民族饭店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23]宪法委托理论生成于20世纪中期的德国,其典型代表人物是易甫生、乐雪、温厚兹等。在表现形式上,法律固然表现为刚性的规则,但同时还包括公平、正义等抽象的道德原则,法律实际上就是由理性和正义感引申出来的道德原则在法律规则和概念中的体现。这意味着社会实践是社会层次的人性的关键,也就是说,有了社会实践才有了理性和社会条件下的人的各种欲望,才使人的行为具有自觉性、目的性和道德性等特点。
[5]亚里士多德在谈到人的品德时也把它与生而俱有的属性区别开来。人类对此三端必须求其相互间的和谐,方才可以乐生遂性。他说:我们所确实知道的唯一存在物就是知觉,由于这些知觉借着意识直接呈现于我们,所以它们获得了我们最强烈的同意,并且是我们一切结论的原始基础。社会状态下的人之所以需要不同于自然状态下的人的法,有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而法的存在和发展,使人类脱离了动物界,获得了自由,进入到文明状态。这一差别有时会有天壤之别:有的性善,有的性恶。
他说:人类所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特性就在于他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他类似观念的辨认,而家庭和城邦正是这类义理的结合。所不同的是,人有自己特有的肉体形状,人的感觉在种类上更多,能多方面捕获外界信息,虽然在某种感觉上不如其他动物,如视力不及鹰、嗅觉不如狗等。马克思在谈到这一点时指出:人(和动物一样)赖无机自然界来生活,而人较之动物越是万能,那么,人赖以生活的那个无机自然界的范围也就越广阔……人的万能正是表现在他把整个自然界——首先就它是人的直接的生活资料而言,其次就它是人的生活活动的材料、对象和工具而言——变成人的无机的身体。因而社会状态下法的产生就成为必然社会状态下人的行为的多维性和多样性,特别是向善和向恶两种价值取向的同时并存,使社会有必要协调统一人们的行为,遏制其作恶的行为,而协调的标准就只能是道德律,而且还不是一般的道德律,必须是带有外在强制性的道德律,而这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律就是法。
社会的人有理性就有立法的能力,因而其行为除了服从自然律,即他律外,还接受理性为其立的法,即自律的指导,从而使他有自由。因此,有必要用法律的形式对它们作出限制。所以法只产生和存在于人性的社会层次,不会存在于人性的自然层次。这些属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其精神方面发生了质的变化。
他们之间的分歧产生的根源在于对人性认识的片面性。正因如此,其他生物在社会中是不可能变成人的。
上面在谈到人性的社会层次时曾指出它的一个特点是产生了复杂的社会制度,以规制人的行为,而法就是其中覆盖面最广、控制力最强的社会制度,在它的约束下,能建立一种比较强有力的社会秩序。[1]显然,人是大自然的产物,是大自然中我们已知的最高的物质存在形态——具有感受力和创造力的生命体,这使她不仅能从外界索取食物,而且能根据需要改变周边事物,创造出自然界原本没有的东西。
他说: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二)法只存在于人性的第二层次从上面的介绍中我们看出,西方学者的普遍看法是,法特别是实在法,不存在于人性的自然层次,仅存在于人性的社会层次。自然层次的人性是天赋的和相对稳定不变的,其中作用的是由其自然属性所产生的自然法则或丛林法则。(3)人性的异化或异化的人性。[而理性尤应是三者中的基调。而要追求这些价值,就必须有一套能明确划分所有权的标准,而法律正是这样一种系统,它能明晰产权,解决由财产所引发的社会纠纷。
当然,这不是说自然法则在社会中完全不起作用,而只是说它作用的方式和方法受到了社会法则的限制。其进一步的发展就是产生了政府和法律用以保障正义的实现。
他说:伦理德性是由风俗习惯熏陶出来的,而不是自然本性。这些原则使人们之间有了诚实和信赖,逐渐变为联结人们的精神纽带。
它也像绘画过程中的两个阶段,前期所完成的只是图景的基本框架和轮廓,后期才使图景线条细腻和色彩丰富起来。严存生,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不同的环境会有不同的效果。这是因为这种行为缺乏道德性和文明性,也就是说不符合与所在社会文明程度相一致的行为模式。从法存在的形式——制度来看,也说明它为社会层次的人性所特有。他说: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
各种实证主义法学,特别是分析法学家则是后者的代表,他们认为感性是人的根本,而人的感觉的苦乐感使人自私,只追求功利或只顾个人的眼前利益,不顾其他。【摘要】法根源于人性。
(三)作为社会法则的法与自然法则的联系应该指出的是,适用于社会的法与适用于自然状态的自然法则之间又不是毫无关系的,恰好相反,前者必须以后者为基础,是对其选择利用的结果,因此,其中必然包含着许多自然法则的内容,必然在根本上不能有悖于自然法则。因为人的做错事、坏事的可能性仅仅靠个人的理智是无法阻止的,它需要一种体现社会或集体理智的力量,而法正是它的体现。
这一点明显不同于自然的人。人的自然方面和人的感性以及由之所产生的人的欲望是人存在的物质基础,是人的一切活动和属性的前提条件和出发点。
如霍布斯就把自然状态描述为一种人与人争斗的战争状态,说在这一状态里人们没有财产和是非观念,彼此之间像狼与狼一样争斗不休;只是在签定了社会契约建立了公共权力,从而进入社会状态后才有所改变,人们才有财产、是非和正义的观念,并制定了民约法以作为具体衡量的标准。而这一差别展现在我们面前的人性是上面已论述过的多维性和多样性。他把人区分为感性和理性或自然性与社会性两个方面,不过他将感性作为人的本质属性,认为它是人性的核心和终极,是人性的出发点,是人的精神所在。这意味着在社会状态下人原有的自然属性不是丧失了,而是有了社会的方式和意义。
人们自然具有的是接受德性的能力,先以潜能的形式被随身携带,后以现实活动的方式被展示出来。如果我们把前者称之为人的自然属性或动物属性的话,那么可以把后者称之为人的社会属性。
这就是说,社会法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它使人与其他动物区分开来,使人获得了自由。法就是为了这一追求,由人的理性根据人生活的社会性而设计的行为准则。
我们知道,在社会状态下这一发展的可能性是多维的,超出合理性限度的现象甚至发生异化的现象都可能发生。社会状态下的人的行为不再是一种价值选择——利己主义,而是两种价值选择——既利己又利他、利公,而且后者日益得到重视和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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